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534號
PCDM,113,審簡,53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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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1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 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強制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身體狀 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54號
  被   告 謝孟衡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衡與代號AD000-H11281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甲 址設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地址詳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當日19時01分許,在上址電梯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碰觸甲 之大腿、臀部、腰部。 (二)於同日19時02分許,基於實施跟蹤騷擾、強制之犯意,於 上址電梯抵達甲 住戶樓層(即15樓)後,尾隨甲 出電梯, 並於甲 欲開門進入屋內之際,自甲 後方環抱甲 、將甲 住處大門壓住,以此方式妨害甲 進入其住處之權利,並對 甲 實施跟蹤騷擾。嗣謝孟衡先搭乘電梯下樓取包裹後,再 於同日19時31分許,承前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上樓至甲 之住處外守候甲 ,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與告訴人不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甲 ,復於同日搭乘電梯上樓欲等候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28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址電梯內碰觸告訴人腿部、臀部,於電梯抵達告訴人住家樓層後,被告並尾隨告訴人出電梯,復由後方環抱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家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告訴人住戶樓層搭乘電梯下樓後,再搭乘電梯上樓,欲等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孟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應予更正)、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尾隨告訴人出電梯、在告訴人住 處外等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涉犯上開 性騷擾、實施跟蹤騷擾、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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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