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號、第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13時30分」 更正為「13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等駕車態 度,未能克制情緒、冷靜以對,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 訴人等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有傷害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端,復衡其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再參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供犯罪使用之雨傘2支,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 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黃啟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瑞與洪鈞翔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許,洪 鈞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悅灣悠悅社區旁時,黃啟瑞行走於路中間, 洪鈞翔將車輛停下禮讓,黃啟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 敲打洪鈞翔之車輛副駕駛座之右後照鏡及玻璃,致令該右後 照鏡、玻璃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鈞翔。二、於11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洪鈞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悅灣 悠悅社區旁時,黃啟瑞行走於路中間,洪鈞翔對其按鳴喇叭 ,黃啟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洪鈞翔之車輛右前車頭 ,致令該右前車頭車殼凹陷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洪鈞翔。
三、黃啟瑞與李政霖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李
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前時,黃啟瑞行走於路中間,李政霖對其按 鳴喇叭,黃啟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敲打李政霖之車 輛左前方葉子板,致令該葉子板板金凹陷刮傷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霖。
四、案經洪鈞翔、李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洪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忠信汽車維修保養廠車輛維修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洪鈞翔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2.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3.車輛遭毀損之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李政霖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3次 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