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50號
PCDM,113,審簡,350,202406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2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智盛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石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第2行 「請論以共同正犯。」後補充「又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昆成、被害人陳澄泉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李華哲共同竊得被害人陳澄泉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3,000元,由另案被告李華哲分得1,000元(此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沒收追徵),而 其餘由被告分得之4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共同竊得之告訴人陳昆成所有之提款卡2張及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 昆成,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陳昆成掛失 即失去原有功用並得重新申辦,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 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 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23號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智盛李華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5 日16時許,先由石智盛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之陳昆成與其胞弟陳澄泉住處大門後,渠等2人先後 侵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陳昆成所 有之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陳澄泉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4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共同離去。嗣陳昆成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智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昆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石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華哲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