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30號
PCDM,113,審簡,33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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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暨待證事實欄編 號1「被告包添財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包添財於警詢之供 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包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 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中低收入戶及極重度身心障礙 人士,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07號
  被   告 包添財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添財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 ○○○0○0號北統瓦斯公司員工休息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振樺放置在員工休息室內 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嗣張振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添財之供述 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振樺皮夾內2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振樺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皮夾內2000元有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被告及其機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包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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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