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
、1247、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成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查獲被 告騎乘上開車輛」更正為「查獲蘇成法騎乘上開車輛」;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成法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毀損
及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俊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趙苡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47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竊盜犯行 時所用之一字扳手、油壓剪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蘇成法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蘇成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4時50分許,在陳玉玲所管領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力行福德宮前,因不滿先前拜拜未能靈驗 ,竟持一字扳手敲打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價值新臺幣【下 同】3,000元),而致令該門鎖不堪用,嗣將該一字扳手隨 地丟棄後逃離現場。嗣經陳玉玲發現報警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趙苡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
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竟徒手上前發動該車輛而騎乘逃離現 場。嗣經趙苡亘發現報警,為警於同年月12日12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而當場扣得 之(已發還予趙苡亘)。
㈢於112年12月13日1時9分許,在彭俊祥所管領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危險之油壓剪破壞該店內娃娃機台鎖頭,而竊取其內零錢共 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彭俊祥發現報警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玉玲、趙苡亘、彭俊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一、㈠、㈡之時間、地點分別毀損及竊取上開物品;及於犯罪事實所載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鎖頭竊取娃娃機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中之證稱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一、㈠之時間、地點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趙苡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一、㈢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鎖頭竊取其內零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一、㈠、㈡及㈢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竊盜、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成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之牌號碼MXG-0355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趙苡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