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7
8號、第8079號、第8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 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翔霖、許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賴金 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青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業據起訴犯罪事 實記載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法條,因僅屬加重條件之補充,起訴法條尚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瑞士刀破壞告訴人住處落地窗玻璃門 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因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情事,惟查:告訴人賴金茂於警詢時固陳稱其返 家時發現放置在鞋櫃桶子中瑞士刀,遭拿出開啟(其後放置 在鞋櫃上方),應該是使用該物破壞玻璃門云云,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固亦坦承有拿取上開瑞士刀,然堅決否認用以 破壞玻璃門,而被告於侵入住宅行竊之過程中拿取告訴人住 處內之物品,或為供犯罪使用或為觀覽確認財物價值等等, 其原因不一而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用該瑞士刀破壞玻 璃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係持瑞士刀破壞落地窗玻璃門後進入告訴人住處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事。惟此部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縮,起訴法條尚無不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次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飲料共42瓶;就附表一編號2所 竊得之現金1,3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測量工具3組 、腳架1支;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金手鍊、金戒指及金首 飾1批,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該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字第80 78號卷第61頁),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許翔霖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物 案號 1 許翔霖 112年6月21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其同事許翔霖所有之飲料共42瓶(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9號(112年度偵字第63615號) 2 112年6月22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徒手竊取許翔霖所有、放置於機車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9號(112年度偵字第63615號) 3 許平珠 112年7月13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由許平珠所管領之測量工具3組、腳架1支(價值共計7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0號(112年度偵字第66753號) 4 賴金茂 112年8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賴金茂住處(地址詳卷)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賴金茂住處,以將該住處之落地窗玻璃破損處玻璃拿起之方式,破壞該落地窗玻璃後,侵入賴金茂住處(所涉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金茂所有、價值共計10萬元之金手鍊、金戒指及金首飾1批(起訴書附表編號4略載為約4至5件),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8號(112年度偵字第78596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許翔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3615號卷第9至1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字第63615號卷第23至29頁)。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共肆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許翔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3615號卷第9至11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許翔霖所有之皮夾照片共8張(偵字第63615號卷第30至33頁)。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許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6753號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偵字第66753號卷第15至18頁)。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測量工具参組、腳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賴金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8596號卷第11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3780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務採驗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偵字第78596號卷第27至49頁)。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8張(偵字第78596號卷第51至64頁)。 林青宏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金戒指及金首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