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博文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環路1段與景德路口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恆濬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各將機車 騎至該處路邊停下,欲行理論,詎被告可預見將坐在機車上 之告訴人推倒,可能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並導致其衣物、 機車毀損,竟仍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後逕行走 向告訴人,隨即出手推尚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傾倒在地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 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而其所戴安 全帽、身上所穿外套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右 前車頭及排氣管亦均因倒地而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