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陳思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鴻文、陳思汗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與告訴人陳炳楠在法務部○○○○○○○○○○○○○○○○)信三舍21號房 同房,3人於當日16時38分許,在該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 詎李鴻文、陳思汗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均以徒手毆打陳炳楠,致其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