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06號
PCDM,113,審易,70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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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心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心瑋前係中油長壽山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員工,負責為顧客添加油料、收款及保管營業金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心瑋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6日0時31分許,將其所持有保管之營業 金新臺幣(下同)1萬2,207元,侵占入己而攜款離去。迨該加 油站站長張鈞凱於同日6時許上班時發覺被告捲款離去,遂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20-21頁)、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鈞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頁)。(三)長壽山加油站112年5月5日各島營業表(偵卷第7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第8頁)。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急需用款而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 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現金12,207元,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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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