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家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家祥飲酒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F1社區」A棟1樓大廳電梯間 ,因不滿保全人員即告訴人高暘恩詢問其為幾號幾樓住戶,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告訴人高暘恩,致告訴人高 暘恩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