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綱
林斯偉
魏孟平
阮偉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與被告丁○○(所涉傷 害乙○○及丙○○部分,另為不起訴)於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6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中街口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甲○○、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並以腳踢踹丁○○,致丁○○受有前胸、雙側腰部、下背部挫傷 、嘴唇、雙側手肘、雙側足部右側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丁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 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丁○○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煞車拉 桿、前輪土除、後方向燈燈殼、車殼多處受損,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丁○○。案經丁○○、甲○○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丙○○等3人傷害及告 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與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等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丁○○則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對 被告甲○○、乙○○、丙○○等3人、告訴人甲○○對被告丁○○,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