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601號
PCDM,113,審易,160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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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夢如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1室),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22時至112年9月20日17時許,趁隔壁302室承 租人林寒雨桐搬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無故侵入302室,毀壞林寒雨桐 之紙箱,竊取屋內布玩偶2袋、吹風機1台得手。嗣林寒雨桐 於同日17時19分許,返回住處,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寒雨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夢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 段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夢如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㈡告訴人林寒雨桐之警詢證詞(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現場照片及被告遺留在現場之黑色雨傘、透明塑膠手套照片 共6張(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與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具法條競合之吸收關 係,應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經54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又撕毀他 人紙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分文或求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審理筆錄中表示希望能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布玩偶2袋、吹風機1台,業經其歸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之警詢證詞為憑(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另於警詢筆錄指稱,被告另有竊取瘦臉器1台、電 子雞1台、護照1本、提款卡(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彰化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健保卡、現金4萬100元等物,另毀損告訴人之毛線機底座等 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對此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辯稱,其只有拿取布玩偶2袋、吹風機1台,其他告訴 人所稱物品,均沒有拿取,也沒有破壞毛線機低座等語(偵 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
 ㈢爰審酌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或破壞毛線 機底座之舉。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112年9月19日 22時許出門,至112年9月20日17時許回家,此段時間其並沒 有鎖門(偵卷第10頁)。是以無法排除,在此段時間內,有 其他第三人,趁機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並毀損毛線機底座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推定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上開物 品,亦未破壞毛線機底座。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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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