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文與曾碧英為前夫妻關係,曾碧英 與李烱坤為友人;李烱坤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告 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救難協會蘆洲分會(下稱救難協會蘆洲 分會)之成員。王志文因不滿前妻曾碧英與李烱坤出遊,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許,攜帶紅色、 白色油漆前往救難協會蘆洲分會上開會址,以油漆潑灑在鐵 門、鐵柵欄及地上,致使李烱坤所管領之上址救難協會蘆洲 分會之鐵門、鐵柵欄及地板之美觀效用受損;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