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564號
PCDM,113,審易,156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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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賢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賢李欣蓮前因平板電腦買賣糾紛 ,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中平國中門口進行協談,詎因協談不成,李欣蓮先持鋁 棒敲打被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李欣蓮涉犯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將李欣蓮推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0時33分許,在上址,持不明短 刀朝李欣蓮胸部攻擊,致李欣蓮受有前胸壁約1.5公分撕裂 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前胸壁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欣蓮告訴被告林金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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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