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94號
PCDM,113,審易,149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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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第6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鄭忠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沃克旅館」425號房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忠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 承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鄭忠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9月16日17時54分許,因鄭忠偉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進行採尿時,主動向警員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忠偉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件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 6217號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1頁);事實(二)部分,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 各1份(見偵字6729號卷第17、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事實(一) 部分,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2年6月25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旅館進行臨檢時,在該旅館4樓見被告站 立在425號房前,形跡可疑,身上散發疑似毒品異味而上前 盤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含 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第6217號卷第8頁),足見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僅 係依其經驗而生主觀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 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員警,並供明上 開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



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進 行採尿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18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 字第6279號卷第4頁、第12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並供明上開事實(二)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件(見毒偵字第6217號卷第27頁)附卷可參, 惟殘渣量少無法秤重,且該微量之海洛因無法與外袋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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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