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72號
PCDM,113,審易,147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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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1790、286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18分許,持自備鑰匙, 竊取邱佩琪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北大國小前方 之17號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以供代步。嗣經邱佩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18日至19日下午5時3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持自 備鑰匙,竊取李竒篁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供代步,嗣於同年月0 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車輛停放回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63巷附 近。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持自備鑰匙,竊取 李竒篁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鐵門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經警於000年 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642巷口前 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經通知李竒篁後並將車輛發還具領, 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分許,持自備鑰匙,竊取NGUYEN T HI NHAN(中文姓名阮氏仁)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前之橘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以供代步。嗣因上開 電動二輪車沒電後,即將之棄置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81 巷內,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在上址尋獲電動車,並發還NG UYEN THI NHAN(中文姓名阮氏仁),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持自備鑰匙,竊取詹坤霖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淺藍色微型電動二 輪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以供代步。嗣經詹坤霖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持自備鑰匙,竊取林佳臻所有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uniqlo新莊店前之白色微型電動二 輪車及安全帽1頂、雨衣1件得手,以供代步。嗣經林佳臻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尋獲上開電動車,並發還林佳臻具 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佩琪、李竒篁、林佳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868卷第9-11、63-65頁、偵1790卷第9 -13頁、偵2861卷第11-15頁、偵3950卷第7-9頁)、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佩琪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868卷第21-37頁)。
(三)證人李星辰、李竒篁、王宏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90卷第15-19、29-33、35-41、 51-55、59-61頁)。
(四)證人詹坤霖、NGUYEN THI NHAN(阮氏仁)於警詢之證述、監 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61卷第1 7-22、23-25、27-61頁)。
(五)證人林佳臻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50卷第11-16、17-45頁)。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具證人李竒篁供述在案,見 偵1790卷第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屬其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6 1卷第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及安全 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就事實一(五)部分,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安全 帽1頂及雨衣1件,屬其犯罪所得,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已 發還予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950卷第17頁),故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一) 潘兆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二) 潘兆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 一(二) 潘兆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 一(三) 潘兆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 一(四) 潘兆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 一(五) 潘兆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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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