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469號
PCDM,113,審易,146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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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林 育鵬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楊順傑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揮擊之強暴手段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 ,妨害其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 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而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林育 鵬揮手攻擊告訴人楊順傑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抓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林育鵬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9號
  被   告 林育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鵬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50分許,至本署執行科向戊 股書記官報到,欲申請延緩執行,因申請條件不符,竟當場 咆哮及搥打桌面,嗣本署法警楊順傑接獲指示至執行科處理 。林育鵬見狀,因不欲入監執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 犯意,揮手攻擊楊順傑,致楊順傑受有右臉頰抓傷之傷害, 嗣為到場支援之法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順傑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順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職務報告1紙及大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至告訴人於職務報告中固載亦提 出毀損告訴,然未敘明究有何物品損壞,此部分犯罪嫌疑自 有不足,然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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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