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05號
PCDM,113,審易,1305,202406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租金分配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 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經營水 果行,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塑膠畚斗,固為被告所有,惟 業經丟棄之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該 畚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 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6號
  被   告 張秀琴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因停車場租金問題與王朝經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畚斗毆打王朝經之頭部、右側肩膀, 致其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朝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宸(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塑膠畚斗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朝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百年診所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持塑膠畚斗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右側 第十肋骨骨裂、右側第8、第9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及右 下肢挫傷、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炎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百年診所112年9月27日診斷 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惟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法 證明受傷之原因,則上開傷害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非無 研求之餘地。經查,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畚斗打我共3下,打我的頭跟嘴巴 ,鄭竣宸打我右後背跟右肩,被告沒有持畚斗打我的背或肋 骨等語,是難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再者,告訴人係於 112年10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後,經診斷受有右膝挫 傷、右膝關節炎等傷害,與案發之112年9月12日已間隔1個 半月之久,則該傷害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無因果關係,實屬有 疑,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而遽認上開傷害係



被告所造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