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網咖屋」更正為「網路屋」、第4行「 鑰匙」補充為「鑰匙2把」、第5行「充電器」更正為「充電 線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共價值約3,200元」之記載刪除、第 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手機」以下補充「,手機〔不含記憶 卡〕業經黃清池領回」、第5行「網咖門口旁」更正為「網咖 隔壁住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映彤、黃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竊得手機(不含記憶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清 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1具,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鑰匙2把、金融卡3 張,雖亦屬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金融卡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另鑰匙之客觀經濟價 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充電線壹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之網咖屋網路休閒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映彤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充電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共價值約1萬2,0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旋即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電競學院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黃清池所有置放在電腦桌上之三星天空藍A51 手機(內含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3,200元,下稱本案手機) 後,將本案手機藏放於上開網咖門口旁之信箱內,得手旋即 騎乘不知情之劉重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清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證人鄒宗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及本案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所有,期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證人葉柏成使用之事實。 3 證人葉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柏成曾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重伽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車借予證人鄒宗佑之事實。 4 證人鄒宗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鄒宗佑曾向證人葉柏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000年0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至112年5月9日證人鄒宗佑入監執行為止迄未歸還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39474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葉映彤所有之本案皮夾,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2年度偵字第41735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黃清池所有之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號(下稱前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1份、前案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前案時所穿運動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竊取本案皮夾、本案手機之人所穿運動鞋之花紋、配色均高度相似,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該門號並於112年5月3日6時59分至7時14分許,連結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基地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清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