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VIVO手機壹支、郵局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偉國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3樓李龍騰住處,見該處廚房窗戶未上鎖, 即自後方防火巷踰越該窗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VIVO智慧型 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㈡戴偉國於112年5月7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1樓,見該處大門未關,即進入徒手竊取李孟達所管 領,停放該處1樓樓梯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供己代步之用。
㈢戴偉國於112年5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林青火所有之分租套房房屋內,被租客鄧麗蘭誤認為住 戶,因鄧麗蘭欲至隔壁15號3樓家庭理髮處洗頭,惟行動不 便,而將隨身包包(內有黑色長夾1只、紅色長夾1只、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手機 1支、1萬2,000元)交與戴偉國,並請戴偉國攙扶。戴偉國 假裝答應,卻乘鄧麗蘭轉身關門之際,將該包侵占入己後, 迅速離開現場(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鄧麗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79頁至 第81頁)。
㈡被害人李龍騰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㈢被害人李孟達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正 背面)。
㈣告訴人鄧麗蘭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尋獲機車照片、扣案 物照片共46張(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 、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 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 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 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㈡故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雖僅在樓梯間行竊,而未進入被害 人李孟達家中,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㈣被告上開3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可明顯區分,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見本卷
第13頁至第50頁)。其正值壯年,竟不改過自新,努力工作 賺錢,再犯本案,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特別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被害人李龍騰 警詢筆錄可知,被告竟然是趁被害人一家午睡時,堂而皇之 入內行竊,造成被害人一家惶恐,此部分犯行不宜再處以最 低刑度。惟念及被告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並未賠償或取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害人李龍騰於警詢供稱,被偷的是其太太的皮夾1個(價 值約500元),內有其太太的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 照1張、現金600元,還有1支價值2,000元的VIVO手機1支 (偵卷第11頁背面)。對此,被告於警詢陳稱,有拿了1 個皮包、1支手機,除了現金拿去買吃的,其他東西都丟 到水溝裡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
⒉爰審酌被害人李龍騰跟被告無冤無仇,當不至於虛構被偷 的物品來誣陷被告。且皮夾內放證件是再正常不過的事, 應認被告竊取的,除了起訴書原記載的皮夾1個、VIVO手 機1支、現金600元。必定還有李龍騰太太的證件3張。 ⒊惟該些證件由被害人自行去申請補發後,原本的證件就作 廢。而且與其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機關去找出 那些證件,自然是由被害人自行先向各該機關申請補發, 較能避免被有心人士冒用。應認此3張證件較欠缺法律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不宣告沒收。 ⒋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沒收皮夾1個、VIVO手機1支、現 金6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被害人李孟達,有李孟達警詢證詞、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正背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此機車。
㈣犯罪事實一、㈢:
⒈告訴人鄧麗蘭於警詢指述,遭竊的隨身包包,內有黑色長 夾1只、紅色長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手機1支、1萬2,000元等物(見 偵卷第21頁背面)。
⒉鄧麗蘭於同一次警詢筆錄陳稱,經警方尋獲後,確認損失 現金1萬2,000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42頁 、第43頁)。
⒊被告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侵占物品有1個包包,內含鑰匙1 串、皮夾1個,皮夾內含現金1萬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另 有手機1台(見偵卷第7頁)。
⒋就所竊金額之差異,本院審酌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 訴人鄧麗蘭為碩士畢業之高知識分子,且與被告非親非故 ,應不會無故多虛構2,000元之損失。應認告訴人鄧麗蘭 所述,較為可信。
⒌故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沒收1萬2,000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 。
㈤綜合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皮夾1個、VIVO手機1支、郵 局提款卡1張、現金1萬2,600元(計算式:600元+1萬2,000 元=1萬2,600元),均應宣告沒收。
㈥爰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 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