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23號
PCDM,113,審易,112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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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臺、長方形墜飾銀色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佳璋(業 經提起公訴)」更正為「李佳璋(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第5行贅載一「持」字刪除、第6行「將該處鐵門欄杆撬開」 之記載,更正為「將該處鐵門欄杆撬彎變形」、犯罪事實欄 一末2行、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4、5之待證事實欄 所載「長方形綴飾」均更正為「長方形墜飾」、證據名稱與 待證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欄「112年8月2日」更正為「112 年8月28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李佳璋於另案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共犯李佳璋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拔釘器 雖未扣案,惟該拔釘器足以將鐵門欄杆撬彎變形,可認其質 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蔡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毀壞門窗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 罪事實中,且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被告與李佳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搶奪、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蔡瑞雄與共犯李佳璋共同竊得之小米監 視器1台、長方形墜飾銀色項鍊1條,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悉由被告蔡瑞雄取走,共犯李佳璋 並未獲分配等情,此據共犯李佳璋於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附另案被告李佳璋之偵、審筆錄),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認同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13年5月27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該等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蔡瑞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共犯李佳璋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拔釘器,固屬共 犯李佳璋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經李佳 璋於另案偵查中供陳業已丟棄明確,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 非屬本案被告蔡瑞雄所有,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李佳璋(業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佳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蔡瑞雄,於民國112年7月4 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之李若葳住處(地 址詳卷),由李佳璋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拔釘器將該處鐵門欄杆撬開,伸手入內開門後 ,與蔡瑞雄一同侵入,由蔡瑞雄李佳璋共同徒手竊取李若 葳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長方形綴飾銀色項鍊1條(價值共 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若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瑞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佳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蔡瑞雄,於112年7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李若葳住處,持拔釘器將該處鐵門欄杆撬開,伸手入內開門後,與被告蔡瑞雄一同侵入,由被告蔡瑞雄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若葳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長方形綴飾銀色項鍊1條之事實。 3 證人游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7月4日係同案被告李佳璋在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若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18時20分返家時,發現住處紗門及鐵製大門遭破壞,小米監視器1台、長方形綴飾銀色項鍊1條失竊之事實。 5 1.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2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同案被告李佳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蔡瑞雄,於112年7月4日9時30分起至同日9時54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李若葳住處,由同案被告李佳璋持拔釘器將該處鐵門欄杆撬開,與被告蔡瑞雄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長方形綴飾銀色項鍊1條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15575號鑑定書1份 證明現場鐵門欄杆上採得之指紋與同案被告李佳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李佳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共犯李佳璋前涉 嫌竊盜案件,經本署以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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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