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8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金火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 第8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則計算罪數時,即應以行為個數為據,雖私人之財產法益 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 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 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失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僅成立單一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 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 時燒燬上開工廠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所有停放在上開 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有停放 在上開工廠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 說明,應僅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 條第3項之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等2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吸菸完畢後疏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導致本 件火災,危害公眾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 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搶救,未釀致人 員傷亡及重大災害,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 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 期履行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胡建國應給付陳渭南、陳建輝、陳金火廠房損失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已給付30 萬元,餘款120萬元分30期,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日 分期給付4萬元。 二、餘款之最後結清日為115年1月10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48號
被 告 胡建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國前向陳金火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作為平 日起居及工作之用,嗣胡建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早上6時1 2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工廠內及工廠外圍抽菸後,明知應確 實將菸蒂熄滅,且亦不得隨地丟棄菸蒂,以避免火災發生,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帶有微小火 源之菸蒂隨地棄置在上開工廠內木工區2西北側處所,該微 小火源經過蓄熱後造成火勢燒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 上開工廠屋頂西半部受熱燻黑、變形,東半部受燒變色、變 形及塌陷;北側大門鐵皮外牆受燒變色;西側、南側、東側 鐵皮外牆受熱變色、變形;工廠內部西半部上方鐵皮屋頂受 熱燻黑、變形、塌陷,上方夾層鋼樑受燒氧化變色;工廠內 部東半部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形向中間處塌陷,上方夾層鋼 樑受燒毀、塌陷;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西側鐵皮 牆面北半部受燒變色,北側配電箱受燒毀損;工廠內部南側 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工廠內部東側鐵皮牆面及鋼柱受
燒氧化變色、變形,倉庫及木工區鐵皮隔間受燒變色、變形 ;工廠內部東半部靠中間處鐵皮屋頂及夾層鋼樑變形塌陷而 燒損,並延燒至胡建國所有、停放於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於工廠外圍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機車受燒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側及右側則受熱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住戶發現大 量黑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時居住在本案工廠內之事實。 2、被告平時有抽菸習慣,且於工廠外圍抽菸時會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早上5時至6時間有在上開工廠內部、外圍抽菸之事實。 2 證人陳金火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中之證述 本案工廠係由被告所承租,平日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文件)1份 1、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抽菸後所棄置之菸蒂等微小火源掉落於西北側木工區木材、木削及紙箱,經一定時間蓄熱而起火燃燒造成後續火勢之事實。 2、本案工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YG-1907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火勢而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 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 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 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 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 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 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火災致上開工廠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工廠之屋頂、隔間 、鋼梁均因本案火災而塌陷,已損及建築主要構成部分,該 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應成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另被告所有、停放於工廠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因上開火勢而燒毀 ,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至被告失火燒燬停放於工廠外之外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則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嫌。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