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寧祖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翌(11)日7 時許間某時」, 應更正、補充為「翌(11)日3 時2 分許間某時」。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經警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82 巷口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則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8 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82巷口之停車場內,尋獲上開失竊 車輛」。
三、補充「被告寧祖皓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 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 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擅自 實行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林昆彥之財產造成危害,自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車輛之價值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且所竊車輛於案發後僅歷數小時即為警尋獲 且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之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職務報告共2 份在卷 可憑,故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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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至翌(11)日7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三重區水漾路1段之停車格內,見林昆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林昆彥)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 方式發動上開車輛之引擎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現場。嗣林昆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82巷口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昆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寧祖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不記得自己當時人在哪裡,也不承認竊盜云云。 2 告訴人林昆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車輛物品遭人竊取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34150號鑑驗書1份 證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其方向盤上鑑驗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紙、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暨通聯基地台資料1份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附近有通話之紀錄。 2、上開車輛尋獲前,曾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出沒,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附近,均有收發簡訊之通訊活動乙節相吻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車輛,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