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60號
PCDM,113,審交訴,6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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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松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現 場蒐證照片10張、手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更正為「現 場蒐證照片11張、手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棧之配偶鄭春燕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謝松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1頁),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 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吳文棧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



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無條件達成調解且 獲得諒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 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處罰後, 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2號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 華新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途中遇吳宋惠吳文棧欲搭 乘所其騎乘之機車下山,謝松柏本應注意機車乘坐人數不得 超過規定,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且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 行車安全,裝載人數、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謝松柏駕駛上開機車,吳宋惠吳文棧未配戴安全帽分別乘 坐該機車中間、後座(俗稱三貼)下山,嗣於同日13時58分 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30號前時,因超載且行 經下坡路段,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力道無法承擔超載車輛滑 動之力道,而無法發揮正常煞停功能,不慎撞擊該址路邊鐵 皮屋,而摔下山坡,致吳宋惠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吳宋 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文棧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吳文棧之配偶鄭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松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未配戴安全帽之乘客吳宋惠吳文棧下山,因無法正常煞車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吳文棧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吳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與吳文棧下山,因無法正常煞車致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吳文棧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蒐證 照片10張、手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宋惠吳文棧,超載且行經下坡路段,無法發揮正常煞停功能,不慎撞擊該址路邊鐵皮屋,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和分局安平交通分隊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上開事故死亡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被告無照駕駛、超載及乘客未戴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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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