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修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柯承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㈡證據增加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柯承志及告訴人陳榆惠、黃全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 ⒋被告柯承志之駕籍資料(偵卷第5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51頁) 。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53 頁)。
二、核被告柯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3名告訴人受傷,為一行為構成3個 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 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 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7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 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3人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榆惠於 本院審理筆錄中主張被告誠意不足,應從重量刑云云(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惟查被告於偵訊筆錄及本院之調解事 件報告書中,均陳稱其保險公司願理賠40幾萬元,自己願再 補償6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柯承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承志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道路與與疏洪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榆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全盛、林○○(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區疏洪八路口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 ,陳榆惠因而受有右側橈股頸骨折之傷害;黃全盛因而受有 右側手肘、膝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林○○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右側髖部及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榆惠、黃全盛、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陳榆惠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榆惠、黃全盛、林○○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榆惠、黃全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