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285號
PCDM,113,審交簡,28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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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有來向 車道由林珏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致 自摔成傷」之記載補充為:「適有來向車道由林珏君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 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 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 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復與林珏君楊政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造 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全然無 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林珏君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5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0 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致其精神狀況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許意穗,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堤外道與疏洪十六路口違規迴轉,適有來向車道由林珏君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致自摔成傷,其後 方由楊政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急煞並發生 自摔成傷(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 34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車禍後才到附近檳榔攤 買酒喝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9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再 經警查訪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貴子檳榔攤,發現徒步來回時 間約需14分鐘,而依所調閱醫院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當日 11時20分許到醫院,僅於11時24分許至25分許至急診室外投



幣購買口罩,後於12時9分許離開醫院,期間未曾離開醫院 ,茲有Google街景圖2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暨光碟1片,再參以二重派出所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 ,許意穗自稱為駕駛,甲○○則自稱是乘客,此有職務報告1 紙可佐,顯見被告有刻意隱暪欲迴避酒駕責任,其所辯委不 足採,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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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