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6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浩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志路往五股方向」之記載更正為「 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第4行「直行車先行」記載之後應 補充「、且應顯示方向燈」;倒數第4行「MXB-18」之記載 更正為「MXB-2818」;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 充「又蕭浩哲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蕭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1月9日易處逕註,此有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交簡 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無駕駛執照屬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 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審交 簡卷),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 持安全間距,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依卷附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因上述病因至本 院急診就診,在接受檢查及治療後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 3日,並持續門診密切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依法處理即可,暫不向被告 求償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41號
被 告 蕭浩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1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浩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229巷口,原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與 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蔡佳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擦撞,致蔡佳倫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肩及 雙膝及右大腿及右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浩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佳倫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 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案發當日前往就醫急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初判表意見顯示,被告左轉彎未於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