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婷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6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婷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最末行補述「蕭婷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將車輛停放在劃設有 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佔用道路形成路障,妨礙他車通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 再參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7號
被 告 蕭婷之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婷之於民國112年1月6日1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愛路往永平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區域內臨時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將其所駕車輛臨時停放於上開畫有紅線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道路旁,因而妨礙車輛通行。適有陳瀚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在同日1時35分許亦行經該處,陳瀚文閃避不即而撞擊蕭婷之 停放於該處之前揭車輛,造成陳瀚文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劃有紅線之路段上,嗣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上開汽車左後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在上開劃有紅線之路段,嗣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經過,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偏轉,惟因擔心其左後方之另外一來車,造成偏轉角度不足,因而撞擊上被告上開汽車,並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交通局113年1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73832號回函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劃有紅線之路段上,導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事發路段設有紅線管制車輛禁止臨時停車,且該路段無設立相關管制時段調整標誌,亦非屬新北市夜間紅線開放停車路段。 ⑶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靠道路右側直行,於接近前方被告停放之汽車時,告訴人有發現被告車輛,遂開始左偏,準備繞過被告停放之汽車,而於左偏之時,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亦駛來一輛汽車,該輛汽車並逐漸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側,告訴人因此擔心左偏幅度太大會遭左後輛汽車撞擊,故未大角度偏轉,惟因左偏轉幅度太小而撞擊被告汽車左後側,並摔車倒地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上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發現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告訴人有「受傷」,且主要傷處是「多數傷」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摔車時之力道非輕,且摔車當下其手掌有用力觸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