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05號
PCDM,113,審交簡,10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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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泰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4月」後補充「,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林泰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雖有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械堆高機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前於105、107年有犯2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78號
  被   告 林泰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起至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處內,飲用酒類後, 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5)日8時許,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 引道往新莊區方向時,因不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經警 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0時 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動力機械-堆高機不依規定駛入機車專用道,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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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