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88號
PCDM,113,審交易,78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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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少華於民國112年6月16日0時40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由告訴人廖子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子逸及所 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梁育瑄人車倒地,廖子逸因而受有左肩 、右踝挫傷、下巴左肩、左膝擦傷等傷害;梁育瑄因而受有 雙手、右肘、右小腿擦傷、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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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