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30號
PCDM,113,審交易,73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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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陳素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廣權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廣權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王金城 從該處020215號燈桿對面穿越馬路,被告王金城本應注意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欲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 馬路,被告陳素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被告王金城發生 碰撞,被告陳素靜人車倒地,致被告王金城因而受有左肘、 左腰部、右上臂、右前臂擦傷、右肩、左腰部挫傷、左側肱 骨、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腰 背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被告陳素靜受有三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四根肋骨、關節痛,肩部、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金城陳素靜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 金城陳素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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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