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25號
PCDM,113,審交易,7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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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瓚伯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佳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龍埔路19 8015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碰撞前方路邊施工所擺放的三角錐, 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許文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 碰撞後,乙車再與同向後方蘇宗埔(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肇事,告訴 人許文曦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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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