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雨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雨軒於民國111年6月6日21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新北 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行駛(朝新北大道方向),嗣行經三重 區重陽路1段10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且應注意與前 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貿然超速前行,進而不慎撞擊在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王勝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 人王勝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肩擦挫傷、雙肘擦挫傷、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