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宗彬於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自 立路139巷往自立路2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交岔路口 繪有「停」字標線,應先停車確認往來車輛、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逕自駛入交岔路口,適有郭軒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郭軒羽受有鼻骨骨折、左側臉部至左側口角處撕 裂傷、左眼下臉部撕裂傷、左側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王宗彬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不知肇事者身分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 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案經郭軒羽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軒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