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諭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諭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諭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佳」更 正為「天候晴」;同欄最末行補充「陳諭瑩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 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諭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案 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以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20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 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無力賠償告訴人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74號
被 告 陳諭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諭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明德路2段時,擬左轉 往明德路2段,本應注意於駕駛車輛轉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依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 ,直行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陳諭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用客車發生碰撞,致林依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 下出血及其併發後遺症之短期記憶喪失、右側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林依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諭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未注意到告訴人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