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37號
PCDM,113,審交易,63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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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濟安於民國112年7月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侯智 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蔡濟安 右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侯智凱受有左足撕裂及挫傷 、右肩膀擦傷、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嗣蔡濟安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濟安所犯係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11至14、87至8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見偵字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偵字卷第21至31頁)、現場 暨車輛受損照片共42張(見偵字卷第33至53頁)、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6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字 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負有 確實遵守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另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道 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遮蔽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 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侯智凱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 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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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