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
被 告 沈沛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沛玲於民國112年7月3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往新北大道 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與新泰路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郭仲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向行駛在前,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沈沛玲騎乘 上開車輛從後撞擊,導致郭仲儀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郭仲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到燈號已變為紅燈,從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郭仲儀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大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燈號已轉為紅燈,且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停下,仍以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尾部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