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伶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伶如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雙鳳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中正路,適有告訴 人簡月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沿富國 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往富國路方向行走,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在事故發生後, 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 ,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