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 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
被 告 李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同向前方由 劉奕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可煞停之適 當車距,俟劉奕廷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前 方他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而煞車時,李政諺因未保持 可煞停之安全車距而直接撞上劉奕廷車輛,使劉奕廷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處,而與告訴人劉奕廷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