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51號
PCDM,113,審交易,25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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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安光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昌平街口欲左轉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天氣陰,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 ,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李培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亦行 經中原路、昌平街交岔路口。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 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 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頸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膝部 撕裂傷15X5公分併發傷口皮瓣癒合不良、左側膝部撕裂傷1 公分、右側腹壁10平方公分及大腿117平方公分之二至三度 燒傷併傷口癒合不良、右側髖部皮膚缺損12X6平方公分、右 側膝部挫傷合併右膝活動受限、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嗣經 手術及傷口癒合後仍於右腰部、右側大腿及右側膝部6處外 傷及手術疤痕合併色素沉澱。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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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