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33號
PCDM,113,審交易,23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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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素慧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1分,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新生街方向行駛,駛至民樂路26號 與民樂路26號旁無名巷口(下稱本案交岔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陳泰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沿民樂路26號旁無名巷口欲左轉民樂路而駛至本案交岔 口,被告見本案交岔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前行 ,且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就騎乘甲機車撞上陳泰 宏騎乘的乙機車,致陳泰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撕 裂傷3公分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泰宏告訴被告何素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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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