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29號
PCDM,113,審交易,22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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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昇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 縣民大道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左迴轉至板新路往中和方向外 側車道後,欲右轉進入右方停車場內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欲進入停車場,適有告訴人張耀仁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板新路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 ,同向行駛於張偉昇之右後方,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挫 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及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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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