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聲請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 2年度緩字第922號被告犯賭博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期滿,扣案之華碩筆電1台、I-PHONE 13 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4日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 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755 號卷第7頁),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 物無訛。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其餘扣案物即ASUS紅色筆電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其登 入賭博網站均係用上開iPhone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同上卷頁),且自員警取證照片觀之,未見被 告有以筆電登入相關賭博網站之畫面,而僅有透過手機所為 之登入賭博網站、後端管理頁面、與客戶對話紀錄內容,此 有員警翻拍及擷圖照片共17張存卷可查(同卷第21至29頁) ,顯見上開ASUS筆電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無關,是依現存卷
證,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或預備犯本件犯行所使 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