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2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 ,確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析離 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如附表所示之違 禁物均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名稱 重量 證據出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2包) ⒈予以編號108-1至108-12號,總毛重8.90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總淨重6.83公克,選取編號108-3、108-6、108-11,各取0.01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6.80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卷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