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曹家浩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 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淨重0.3 5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再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及專 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朋友家,以服用藥片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其先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 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所為,已為該次觀察勒 戒之效力所及,乃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又本件扣案之草綠色不完整綻劑1顆(淨重0.3559公克),固
檢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於取樣0.3559公 克鑑驗後之驗餘量為0.0000公克,且所取樣檢體均已檢驗用 罄一節(驗餘0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