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2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陸陸貳公克,驗餘量零點貳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266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662公克、驗餘量0.26 12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