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4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部分,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智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外包裝袋、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袋、 器具等物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而本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扣押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其等 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
表編號1至5「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 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 或沾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器物,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258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797公克 驗餘淨重:0.077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卷第45頁 2 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4.289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48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2574公克 驗餘淨重:0.254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417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1601公克 驗餘淨重:0.157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15.851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