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76號
PCDM,113,單禁沒,47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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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少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 ,業於113年2月5日釋放,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前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並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15號 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112年4月7日扣得被告持有之 白色粉末1包(淨重0.1417公克,驗餘淨重0.1367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466公克、驗餘淨重0.1416公 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 卷第5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卷第45頁)。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 ,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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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