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3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24 號被告張博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8652公克),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 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3975公克,取樣0.002 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3951公克)、內含鵝黃色粉 末之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藍/綠/黃/紅色漸層包裝之咖啡 包1包(驗前淨重為3.7078公克,取樣0.8426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為2.865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出具之 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