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被告葉宗明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共淨重1.93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留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 該案中扣案之粉末9包(驗前總淨重1.93公克,取樣0.03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 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經乙醇溶液沖 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086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粉末9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認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既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等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本院予 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